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采矿权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停办闭坑:
㈠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㈢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到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㈡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
㈢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㈣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