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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㈥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

  ㈦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发生前款第㈠、㈡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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