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㈠持采矿权成交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等,按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
1、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
2、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
3、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㈡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到安监、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㈢凭本款第㈡项的各类批复资料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㈡矿区范围图;
㈢采矿权成交合同书;
㈣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占用储量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