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