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
《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公民身份证,按照
《条例》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㈡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㈢属于
《条例》第
十四条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㈣属于
《条例》第
十四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相关证明;
㈤属于
《条例》第
十四条第㈤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㈥属于
《条例》第
十四条第㈥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