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三条】
17、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四条】
18、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罚款不超过200元。【《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五条】
19、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七条】
20、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七条】
21、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八条】
22、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第
三十九条】
23、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省人大《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第
二十六条】
2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条】
25、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条】
26、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条】
27、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一条】
28、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二条】
29、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二条】
30、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三条】
3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四条】
32、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至10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