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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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