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认定为失地农民:
㈠统一征地前虽居住在原村民小组(自然村)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
㈡实施统一征地,进入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后,将户籍迁入原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在地的;
㈢因升学、婚嫁、入伍后转为三级以上士官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
第七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
㈠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行政村或管理处核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将申请认定人员情况张榜公示;
㈢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重新审核确定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积;
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资料逐级报县(区)、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
㈡《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
㈢申请认定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㈣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
㈤其他相关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失地农民以县(区)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管理。并由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新余市失地农民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失地农民凭《优惠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应转为城镇户籍。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手续以户为单元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持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的有关资料,报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籍后,仍继续享受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余留山林、耕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着眼现实,立足长远,逐步规范的原则,设立“五年过渡期”,失地农民因征地集中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五年内可按农民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