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编制资质、附件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企业补充申报材料。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发出咨询评估委托通知书,同时抄送项目申报单位。通知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时限等要求。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区及开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必须抄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