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五)接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之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成立由法定代表人参加的行政复议小组(或办公室)。行政复议小组(或办公室)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询问案情,听取并验证各方陈述;
(三)对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理。凡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认为须作补充调查的,复议人员可向争议双方作复议调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的环保部门提交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在两个月内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决维持;
(二)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者属显失公正的,裁决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发回原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重新审查;也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作以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