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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成立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复核小组,该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并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担任组长。

  调查终结后,查处人员应及时综合、整理调查材料,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其他材料送交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复核小组集体评议。

  第十六条 复核小组评议后,应制作笔录,由评议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及认定该事实的有关证据,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时间等。

  第十八条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在七日内,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交给当事人,同时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文书应由收件人在送达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如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可由其单位主管领导签收或者在其他人员的见证下,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居住在外地,不易送达的,用挂号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必须归档。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省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未向当地环保部门告诉或者未经管辖地环保部门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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