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1990年5月1日以后扩大的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试点企业,1990年4月30日以前已经退休的职工,自1990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加发退休费5元。1990年4月30日以前按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先行试点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企业,对试点前已经退休的职工加发过5元退休费的不再增加;按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退休职工,增加的待遇和落实国发〔1989〕83号文件之后增加的待遇不足1个级差加5元之和的,可以补足其差额。所需资金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
1990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加发离休费的具体金额在不低于5元的基础上,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自1990年5月1日起,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以后,凡低于退休费加困难补助而按原办法计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不加发5元退休费;凡高于退休费加困难补助不足5元的,也不能补足到5元。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工人技师,其计发退休费的起点数额与企业领导干部如何对应,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条 关于领导干部的确认,以退休时担任的实际职务确定,包括退休时由组织部门确认仍享受领导干部待遇的人员。
第十一条 试行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退休费办法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具有退休前5年(至少连续三年)的个人工资总额逐人、逐项的资料。
2.企业有能力在留利中支付企业应当支付的部分退休金。
3.制定执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企业必须在职工退休前10年即建立劳动工资台帐及劳动手册,详细记录职工的各项收入,为今后进一步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打下基础。
第十三条 在试行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期间,企业职工按个人工资总额计算退休费办法的审批工作,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负责。审批结果(名册及汇总表)报市劳动局备案。
附表(1)
个人工资总额包括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