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贯彻《<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 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实施)
第一条 试点企业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退休职工,其退休条件,应严格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个人工资总额是指在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内,以各种形式发给职工本人的工资性收入,但是对于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退休以后仍单独享受的待遇,不得例入个人工资总额。例如:取暖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个人工资总额包括的具体内容见附表。
第三条 关于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的时间暂按职工退休前5年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连续3年工资总额的选择办法可在下列2种方法中任选一种,但不得2种方法并用:
第1种:在职工退休前5个整年度中选择连续三个整年度的工资总额。
第2种:按职工退休前1个月往前推三年的工资总额。
第四条 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上及相当职务的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应按照补充规定中的相应职级,确定个人工资总额的起点数额。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100%的比例计发离休费,起点数额以上部分仍按补充规定中规定的计发比例计发离休费。
第五条 科级以下的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鉴于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均在40年左右,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离休费时,计发离休费的起点数额定在150元。
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老干部离职休养和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所享受的生活补贴按原标准工资发给。具体办法仍按中发〔1982〕62号,劳人险〔1983〕3号和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1990年4月30日以前已按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试行了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职工,仍按原办法执行。1990年5月1日以后扩大试点企业,凡5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才能按补充规定的有关办法试行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4月30日以前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