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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京劳险发字[1990]278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京劳险发字(1988)103号文件《关于改革企业职工退休费计算办法的暂行规定》,适应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巩固改革成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于退休费的计算办法,仍以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采取分档计算,比例递减,累加计发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表。
  第三条 退休费的支付仍采取退休统筹基金与企业分担的办法,个人工资总额150元以内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15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的退休费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四条 职工个人暂按退休前5年内选择连续3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做为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五条 对于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个人月平均工资总额130元以内的部分,按100%计发退休费,超过130元的部分,计发退休费的比例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六条 关于大、中、小型企业的确认,大型企业以国家经委等5部委《关于发布“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经企〔1988〕240号文)中所列名单为准;中、小型企业仍以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时确定的企业类型为准。
  第七条 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优异待遇的职工,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可按荣获劳模的级别和次数,加发起点数额以内部分的5—15%。
  第八条 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职工,按工伤发生前五年中连续三年最高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外,在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时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95%的比例计发退休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起点数额以内部分按90%的比例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
  第九条 按本规定支付退休费后,不再按市劳动局等6个单位《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87〕市劳险字第82号文)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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