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乡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孤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或由当地政府酌情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等辅助器械,由地、州、市民政局(处)审批,自治区统一安装。需配制代步三轮车的,由各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待票价。在自治区境内游览公园、名胜、参观展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区内大中专学校,录取分数线放宽10分;革命伤残军人、获师以上嘉奖或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放宽1020分。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对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