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0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10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抚恤优待的对象:
(一)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士兵及家属、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革命烈士家属。
(三)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经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确认,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家属。
(五)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
(六)在乡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及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
(七)凡1954年10月31日开始实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三区革命军、中国人民志愿军并持有复员证件的在乡复员军人。
(八)1954年11月3日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持有退伍证件的在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烈士家属,系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军人未满18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法律公证,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亦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 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