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在
《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域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
《条例》第
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
《条例》第
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
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