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