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上级下达的财政低保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补助资金纳入同级国库内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纳入补助专户的低保资金,原则上指标一次下达,资金按季拨付至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城市低保资金台帐制度。内容包括:城市低保资金收入和支出明细帐册,城市低保资金发放表,城市低保月、季、年动态表、城市低保待遇取消花名册,城市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建立严格的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保障标准提高,需增加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低保资金预算,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民政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要准确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家庭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金,不得降低水平和平均发放。低保资金实行按月定时发放制度,不得推迟和拖欠。低保资金的发放主要为货币形式,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逐步完善低保金发放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在向街道(乡镇)拨付城市低保资金时,严格执行三对照的制度,即:对照发放名单、对照保障人数、对照每户的补助金额。根据保障人数和补助水平,据实拨付低保资金,决不允许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结余低保资金。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低保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常补对象的低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或邮政直接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对于特殊人员可上门服务,上门发放城市低保资金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低保资金发放须由城市低保对象本人在低保资金发放表上签名(盖章),一式四份,县级民政、财政、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各保存一份。各地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安排经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