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