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力在遂行任务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通行费、停车费,并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的误工补助或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及伙食补助、差旅费等应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应予以补偿和优抚。
(一)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福利或津贴等;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认为被征运力损失情况需要评估的,应组织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依据《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对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准备、实施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平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由本部门和单位给予安排。
第二十六条 上级赋予的临时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所需经费,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上级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动员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