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市州、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应根据上级要求制定贯彻预案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演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令后,应立即召集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研究、部署工作,调整和决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受领并下达任务;(二)进行任务动员、运力准备及对已确定加装改造方案的组织实施;(三)组织被征民用运力的集结、点验和运力交接;(四)遂行国防运输任务;(五)任务完成后,进行收拢清点运力、损失评估、办理移交及复员等手续;(六)办理补偿与抚恤的有关事宜;(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运力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准备好被征运力,保证运载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员技能素质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点。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共同组织运力使用单位和运力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运力交接、点验。交接、点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协调指挥运力进场(站)和编队;(二)检验运力技术状况和数量并填表登记;(三)向使用单位点验、介绍运力情况并交接签字;(四)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在动员实施阶段,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征用民用运力时,运力使用单位可在书面通知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时,直接征用。事后,使用单位须报经大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并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平时情况下,凡军事训练、演习需要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可以有偿征用。有偿征用的民用运力相关费用按租赁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运力使用单位依法完成任务后,应签发《运力复员通知》和《运力受损情况证明》,并通知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