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助本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论证、试验和实施;
(四)负责建立本辖区的民用运力数据库;
(五)参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和移交工作;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抚恤等事宜;
(八)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需预征的民用运力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公安、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登记要求,在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数据。
各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本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行业国防交通机构应对下列运力情况进行登记: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4吨(含)以上普通载货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35座以上乘座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四)水路运力,30吨以上的驳船、50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100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信息,提高管控能力,并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定,确保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