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一)应当进行项目备案而未报送备案的;
(二)已办理备案手续,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项目产品或者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重新申请备案的;
(三)未按照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八条 咨询、设计或者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严重失实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其该项目收益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项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审批、核准条件,应当审批、核准而未给予审批、核准的;
(二)不符合审批、核准条件而给予审批、核准的;
(三)超出规定时限审批、核准的;
(四)对超出《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实施核准的;
(五)未对材料齐全的备案项目及时予以备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区、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参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