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文件。
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未影响生态环境;
(五)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对可能给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三十二条 需要咨询评估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进行说明。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