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或者评审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论证或者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五条 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涉及的资金申请报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需上报国家和省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或者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三)擅自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或者改变项目建设内容。
第十八条 咨询、设计或者评估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严重失实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本市管理权限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调整《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增减《哈尔滨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