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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07〕2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2007年8号令),市贸发局会同市发改委、公安局、工商局、建设与管理局、规划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的《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市贸发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

  为促进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规范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联合签署《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经营者备案制度

  (一)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发毛等)、废玻璃等。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按照《办法》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市贸发局或区经贸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除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市贸发局或区经贸局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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