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求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强求或者变相强求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例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
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检查时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向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和接受广告服务的;
(五)强求或者变相强求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