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整合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农转非人员、退役士兵、三峡库区移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创办小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各类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入驻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特色工业园区、都市工业园(楼宇)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依法减免税费。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和企业研发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技术创新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规定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本市产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为中小企业无偿提供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