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改制上市优化内部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实现直接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开展私募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直接融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融资租赁业和信托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补贴、补偿机制,并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设立或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股以专项资金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提供担保或再担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经营业务的收入,按国家规定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众创业的政策扶持体系,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加工型、劳动密集型等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中小企业和成长性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城乡规划中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