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指导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放宽市场准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发展激励机制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信用担保、创业培训以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并逐年增长。
其他扶持企业的资金,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部分专项资金;
(二)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资金。
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二)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四)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向初创中小企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放小额信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