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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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