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协助监事会履行职责,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监事会工作管理制度,对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