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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诉讼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
  人民法院上缴国库的诉讼费,主要用于安排人民法院办案业务支出,其次用于购置装备和法庭建设。诉讼费收入安排人民法院经费支出后当年仍有余额的,可用于安排人民法院以后年度的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全部用于补助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工作经费。主要开支范围包括: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业务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法官培训和全省法律网络、审判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经省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个人福利。
  第十八条 省级统筹的诉讼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收入、分配使用计划,列入其年度部门预算向省财政厅编报,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下达,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政府采购项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以实物形式配发到相关人民法院。其他经费由省财政厅拨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按预算转拨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建立诉讼费收入台账,并按照《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2]43号)和《海南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会计核算与收入对账暂行办法》(财综[2002]127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按月(旬)、季、年度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收入,确保账单、信息相一致。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各营业网点的监督和检查,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及时入户,不得拖延、滞压。
  代收银行应根据各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诉讼费收入明细账,保证各级人民法院随时查询诉讼费的收入情况。
  代收银行在收到当事人缴纳诉讼费之时起2个工作日内,确保人民法院查询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擅自减、缓、免交诉讼费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会计核算工作的部门应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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