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向农民公布。
第十六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以及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未满一年者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开展达标升级活动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两个月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超过筹资筹劳上限控制标准要求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