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定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或者受益。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