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