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给予优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加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
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