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无证勘查、开采及超层越界开采没有发现的;
(二) 发现无证勘查、开采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发现或接到超层越界采矿的报告或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证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持过期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未依法处理的;
(二)发现应当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而未向发证机关报告的;
(三)应当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而未注销或吊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发现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对煤矿的超层越界开采发现后既不制止也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的;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改扩建和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井既不制止也未向当地政府报告的;
(四)发现在技改期间非法开采既不制止也未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煤炭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继续生产的煤矿未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未及时注销或吊销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二)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吊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而未及时吊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