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保护和建设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五)在国家投资的草原保护、建设和生态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扰乱草原保护管理秩序、阻碍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草原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