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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
  (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督管理的事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录用。
  第五十九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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