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草原保护
第四十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保护管理。划定的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保护标志和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野生药用植物和种质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为野生动物设置合理的迁徙通道。
第四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加强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的植被保护,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适时合理利用草地。
第四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