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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及基本状况调查,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村(牧)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草原调查,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并共享监测信息成果,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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