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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
  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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