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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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