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四)转借资质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