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甲、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丙级资质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