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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7)


  (三)社会力量捐助。”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十五、第十九条删去“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十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第二款中的“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确认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不及时救治的;

  (三)拖延或者拒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未予保密、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六)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经费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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