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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7)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八、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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