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五、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六、第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七、第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